案件回顾
自然人马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1229283号“五顺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与本案情况相近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被诉决定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
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法院认定
2022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第181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糖果;虫草鸡精;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 第321927号关于第61229283号“五顺斋始于1912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马某就第61229283号“五顺斋始于1912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