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喀什盛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5402396号“盛丰农化”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弓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字形、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三、原告已经形成了以“盛丰农化”为显著识别部分的主打品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引证商标一、七在其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群 3502 市场分析、商业调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无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告应基于该新事实重新作出决定。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商评字[2022]第109144号关于第55402396号“盛丰农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