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自然人朱某第35类“宝元昌”商标案一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10-22 分类:社会责任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回顾

 

河南自然人朱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3717229宝元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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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

 

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被驳回的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31978号关于第63717229号“宝元昌BA0YUANCH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针对第63717229号“宝元昌BAOYUANCHANG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二在开庭之前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